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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登记条例

姓名登记条例

时间:2014-06-22 14:13:17    来源:巧蓓母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民姓名登记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加强社会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姓名,是指经公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户口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公民的正式称谓。
  第三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姓名登记。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申请办理姓名登记,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姓名,依照本条例规定变更的除外。
  第五条    姓名登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姓名用字国家标准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少数民族公民可以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登记姓名,也可以使用汉字登记姓名,但汉字姓名应当为少数民族文字姓名的译写(译写标准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姓名设定
  第七条    姓名由姓氏和名字两部分组成。姓氏在前,名字在后。
  少数民族可依本民族的风俗习惯设定姓名。
  第八条    公民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
  第九条    公民姓名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申报出生登记时决定。
  第十条    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弃婴和儿童的姓名,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儿童福利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被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
  第十二条    姓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的;
  (二)违背民族良俗的;
  (三)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或者误解的。
  第十三条    姓名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数字、符号: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国文字;
  (五)汉语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数字;
  (七)符号;
  (八)其他超出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范围以外的字样。
  第十四条    除依照第六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民族文字或者书写、译写汉字的以外,姓名用字应当在二个汉字以上,六个汉字以下。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或者民族良俗对姓名的字数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和约定。

  第三章   姓名变更
  第十五条    申请姓名变更,须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姓名。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
  (一)因血缘关系成立,变更为父姓或者母姓或者父母双方姓氏的;
  (二)因收养关系成立,变更为养父姓氏或者养母姓氏的;
  (三)因收养关系终止,恢复收养前姓氏的;
  (四)因婚姻关系成立,变更为冠以夫姓或者妻姓的;
  (五)因婚姻关系终止,恢复婚前姓氏的;
  (六)因夫妻一方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生存配偶恢复婚前姓氏的;
  (七)因父母再婚,未成年子女变更为继父姓氏或者继母姓氏或者再婚父母双方姓氏的;
  (八)因入赘关系成立,男方变更为女方姓氏的;
  (九)因入赘关系终止,男方恢复原姓氏的;
  (十)公民出家或者出家人还俗,变更为法名或者原姓名的;
  (十一)因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
  (一)同时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在同一学校学习姓名相同的;
  (二)与社会知名人士姓名相同的;
  (三)与声名狼藉人员姓名相同的;
  (四)与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姓名相同的;
  (五)名字粗俗、怪异的;
  (六)名字难认、难写的;
  (七)名字可能造成性别混淆或者误解的;
  (八)公民出家或者出家人还俗,变更为法名、道名或者原姓名的;
  (九)因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因故意犯罪或违法行为曾经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正在服刑或者被执行劳动教养的;
  (三)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四)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五)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六)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七)公民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经理)时,因故意行为造成单位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八)户口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依照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的,以一次为限。民族良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宗教教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姓名被批准变更后,仍使用原有的公民身份号码。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姓名登记。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申请办理姓名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民办理出生登记时,即视为同时办理姓名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户口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申请办理姓名登记时,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的入籍批准书等证明文件;
  (二)公安部门核发的定居证明书;
  (三)户口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和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签字的《姓名变更登记申请表》;
  (三)户口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应当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办理,并应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商同意变更子女姓名的证明。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应当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凭上款要求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一)以本人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同时使用民族文字登记或者变更姓名的,其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应经本人或者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确认,用字应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条    公民申请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审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齐;经审查决定不予办理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办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依照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姓氏或者名字变更登记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由户口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对公民申请办理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户口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县级公安机关不予核准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办理姓名变更登记被核准的,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后的七日内,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姓名变更公告。自公告发布后的三十日内,申请人应当持公告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发布公告或者发布公告后逾期未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姓名变更登记权利。
  第三十二条    公民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手续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保留其原姓名资料,并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等簿册“曾用名”栏目内办理加注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申请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的,户口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的,由户口登记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骗取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由户口登记机关撤销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撤销公告,并处八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户口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受理公民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申请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予核准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的;
  (四)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姓名登记信息资料库,为公民申请办理姓名登记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公民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应当交纳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姓名变更登记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等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一条    以往规定与本条例不相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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